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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税务相关政策依据

来源:医疗车辆 时间:2023/5/11

一、税务注销办理流程更加优化

自年7月1日起,企业在办理税务注销时,流程更加优化:

一是即办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是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进一步简化;

三是证件、资料报送进一步减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64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正式实施

自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正式实施。

与原《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车辆购置税法》主要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调整征收范围、取消最低计税价格、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三、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明确

自年7月1日起,

①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③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等问题明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71号)

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不再出具

自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公告年第18号)

五、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事项明确

明确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同时对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纳税申报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及减免税办理资料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6号)

六、车辆配置序列号编码规则进行调整

自7月1日起,为提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效率,规范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及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和车辆分类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调整车辆配置序列号编码规则,对车辆配置序列号的申请和使用加强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车辆配置序列号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5号)

七、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明确

自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与本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规定的流程,共同做好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年第22号)

八、继续执行车辆购置税6项免征优惠政策

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2.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自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4.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北京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6.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75号)

九、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自7月1日起,为贯彻落实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和填表说明进行了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3号)

十、部分政府性基金减征50%

自年7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于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自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4号)

十一、14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暂定税率取消

自年7月1日起,对项信息技术产品实施第四步降税,取消14项信息技术产品进口暂定税率,同时缩小1项进口暂定税率适用范围。

《关于年关税调整方案》(海关总署公告[]号)

十二、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印发

《财政部关于印发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4号)中,相应的18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5号)

十三、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降低

自年7月1日起,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对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补缴时应按原标准征收。

《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号)

一、天津市调整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纳税期限

印花税采取核定征收缴纳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其印花税纳税期限由按月调整为按季;对于纳税人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且采取核定征收缴纳方式的,其印花税纳税期限从转登记的下一个季度起按季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12号)

二、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自年7月1日起,重庆市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征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3号)

三、宁夏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

纳税人符合因严重自然灾害(风、火、水、地震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困难减免。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5号)

四、北京市降低本市社会保险费率

自年7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下限标准由40%调整为46%,年7月缴费下限标准调整为52%,年7月缴费下限标准调整为60%。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同步调整;自年7月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同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降低本市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京人社养发〔〕67号)

五、厦门市年申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符合《厦门市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办法》条件的用人单位,须于年7月1日至年8月15日申请办理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逾期将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年申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通告》

六、江西省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年7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归属我省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江西省财政厅中共江西省委宣传部关于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财非税[]7号)

七、广东省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予以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年第5号)

八、上海市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年7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归属本市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上海市财政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关于本市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财税[]19号)

九、浙江省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年7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号)

十、浙江省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总分机构,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该项目部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统一计入其上一级管理机构,项目部在施工地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项目部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部持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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