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严格按妇幼保健服务功能分级收治孕产妇:
(一)三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医院、医院、医院、市妇幼保健院。
接收一、二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或其它医疗机构中高危孕产妇和高危新生儿的转诊、会诊及住院分娩。
(二)二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及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区妇幼保健院。
接收高危妊娠评分除妊娠合并症组高危评分为20分(C级)外的孕妇住院分娩,接收一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或其它医疗机构中高危孕产妇和高危新生儿的转诊、会诊。
(三)一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除以上(一)和(二)以外其它产科机构,其中通过“二甲”医院为A类,其余为B类。A类可接收高危妊娠评分妊娠合并症组≤10分,妊娠并发症组≤20分的孕妇住院分娩;B类可接收妊娠合并症组≤5分,妊娠并发症组≤10分的孕妇住院分娩。
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抢救专家组成员名单
(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抢救专家组成员每年均会按照调理修正,该资料取自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为确保信息及时有效,请医院联系确认!)
市三级妇幼保健功能单位与相对应的行政区域建立双向协作关系:
深圳医院——罗湖、龙岗、盐田区
深圳医院——宝安区
医院——南山区
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福田区
深圳市具有权威产前诊断机构有:医院、医院、市妇幼保健院。
关于转诊
因为诸多因素,很多孕妈会选择就近就医,偶尔会有紧急情况下,医院会选择申请急救会诊及转诊措施,那产妇在转诊过程中突发情况下的责任划分,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转院中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要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便是转院中的注意义务。结合实际工作,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合理的急救处置义务
这项义务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具体规定。这里的急救处置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急危重症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执行首诊负责制,有在第一时间予以抢救的义务。对于那些应该转院但当时病情不适于转院,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的患者,医院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来院进行会诊;另一方面,对医院因技术、设备条件及床位等原因不能诊治,同时病情也允许转院的患者,应将其立即转院以使其获得及时的急救处置。根据《医院急诊科规范化流程》,患者安置分为住院、离院和转院三种方式。转院本身就是急救处置的环节之一。但在转院前,应完成必需、可行的检查,予以相应的应急处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从而为转院后的急救处置提供基本的依据,有利于明确诊断,及时治疗,节省急救时间。
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和治疗活动:
(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转院时,由于患者所患疾病以及转运途的颠簸和不可预见之因素,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因此,转院本身就应属于特殊治疗的一种。对患者实施转院时,必须向患者及其家属充分告知转院的必要性与风险性,以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书面同意。
常见的转院原因有:
(1)患者所患疾病超出了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或超出了医务人员的执业类别或执业范围。
(2)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所患疾病的诊疗能力不足。
(3)医疗机构缺乏必要的对患者所患疾病进行检查或治疗的药品和设备。
(4)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与不转院相比,该方法会有明显的改善效果。这里要特别注意,对急危重症患者而言,医疗机构没有床位收治不应属于转院理由。
安全的转院运送义务
对急危重症患者转院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力保证运送的安全,包括充分评估患者的病情,医院并取得对方的同意,选择安全,适宜的运送工具并携带相关的病历资料。原则上应采用救护车进行转运。对病情严重患者转院时,应有首诊医护人员的陪同,医院做好患者及其相关病历资料的交接。如果医疗机构不具备专业的转院运送车辆,可以打“”电话请求转院运送,医院的医务人员同样应与“”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做好患者及其相关病历资料的交接。如果没有专业的急救车进行转院,则更要有医务人员随车陪同,不可轻易让患者自行转院。
转院中过错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转院中存在过错,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过错的客观行为分类,转院中的过情包括错误选择和错误进行两类。
错误选择包括:
(1)病情应该转院允许转院的故意未进行或延误进行转院;
(2)病情不需要转院的故意进行了转院;
(3)疾病应转院,但病情不允许转的,故意进行了转院。
错误进行包括未恰当履行合理的急救处置义务、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和安全的转院运送义务。
根据过错的主观故意分类,转院中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常见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出于利害或好恶等因素影响,或者回避矛盾风险等的需要,违背法律法规相关的要求。
当医疗机构具备治疗能力,但考虑到患者病情危急,为了规定医疗风险担心承担医疗责任,而以能力不足为由,让患者转院,如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医务人员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则常见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在转院中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将未履行合理的转院义务一概认为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责任。应该分析医方和患方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去判断承担的赔偿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若医院在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患者不同意转院或病情不具备转院条件,因未转院而造成医疗损害,对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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