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珂一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只

来源:医疗车辆 时间:202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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珂一案例第二期

珂一案例系列系本人代理案例的全过程分享,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真实庭审情况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还原以及总结。除了告知大家一些基本的法律依据外,还会涉及诉讼的方方面面,包括如何提诉请、如何提交证据、如何抗辩等。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关键词

2、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3、原告主张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抗辩

6、被告提供的证据

7、庭审情况

8、法院认定的事实

9、法院判决

10、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11、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关键词:

误工费的认定标准(省平均工资or固定工资)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一医疗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车辆修理费元、鉴定费元、施救费元、律师费元,合计.51元;赔偿刘原告二医疗费.42元、误工费元,合计.42元;赔偿原告三医疗费.18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

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二驾驶车牌号为浙XXXX车辆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米处,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的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事故,最终导致两车损坏,原告三人受伤,其中原告一伤势较重。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原告二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经各方调解: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

原告一经浙江大医院诊断为:外伤,胰腺损伤、肺损伤、软组织挫伤等。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鉴定费元;施救费元;律师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车辆修理费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年7月16日,原告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三人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的认定及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一、被告一各承担50%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三人因此事故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1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二伤后所需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二在受伤前12个月具有固定工资,且工资标准为6元/月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事故各方协商,同意原告方所有的车辆修理费为元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元、鉴定费元、律师费元的事实。)

7、损失赔偿额计算过程(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元的事实。)

被告的抗辩:

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根据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应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扣除非医保、统筹、不合理的费用后我公司核定.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元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55元/天计算90天。原告一的工资转账记录年10月和11月、年2月的工资转账记录没有,没有提供年7月开始至今收入减少的依据,同时对工资转账真实性是存疑,只有一个是备注工资,其他均是转账未备注。护理费元无异议,交通费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一无伤残不认可,原告二的医疗费认可.18元,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三的医疗费认可.66元。车辆维修费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7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也没有维修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也未提供。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施救费按照责任承担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

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年7月16日18时35分许,原告刘二驾驶浙GXXXX车辆(载有原告一、原告三)在S45义东高速往东阳方向4公里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被告驾驶浙GXXXX号小型轿车在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浙GXXXX号车后部与浙GXXXX号车玻璃及前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一、原告三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对其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年12月1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一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元。

四、法院确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祝兰医疗费.5元(含外购药费元,已扣除伙食费56元);

2、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元;

3、祝兰护理费元/天×7天+元/天×23天=元;

4、祝兰营养费60元/天x60天=元;

5、祝兰误工费6元/月×3个月=元;

6、祝兰交通费20元/天x7天=元;

7、刘家华医疗费.42元;

8、刘家华误工费元(原告主张);

9、刘城玮医疗费.18元;

10、车辆修理费元、施救费元;

11、鉴定费元。

以上合计.1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损失.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损失.4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损失.18元;

法院判决依据及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珂一分析与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问题。该案件在正式立案之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也进行了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费用的主张均无异议,唯一有异议的就是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原告主张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其固定工资的标准6元/月进行计算,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55/天计算,由此可见,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获取的误工费赔偿将会减少很多。

根据《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每个省份都会有相应的标准)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有明确说明: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

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均无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55元/天计算。

再来看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固定工资提供了哪些证据。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写明工资标准为6元/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支付宝记录(虽然并不是每次都是6元整,但超过6个月,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6元整,且有两次备注“工资”字样,即使剩余几个月转账金额并不等于6元,却也在6元左右上下浮动)。因此,根据民事案件中举证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即可,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具有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为6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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