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医疗费元。
二、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有责任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者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元,其中:死者伤残限额元,医疗费限额元,财产损失限额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
1、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0元,即原告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0元部分,按交警或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根据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用药,与原发病没有关系,不提供用药清单的,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医疗费基本医疗以外的自费药品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原告承担,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核定或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自费药品一般在20%,即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原告无医疗费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损失补偿原则即无损失不补偿原则,原告无医疗费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天×=00元,答辩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天×50元天=元。
原告提出赔偿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没有提出赔偿该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如果提出赔偿该费用,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其肋骨内固定不取出不会影响其身体功能,原告坚持要求该费用,答辩人则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天×50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明确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营养费的责任。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限的意见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天×30=元。
2、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6元,答辩人认可。
3、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42.3元,答辩人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因受伤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退休人员不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扣减退休工资,国家公务员也不会因交通事故而扣发正常发放的工资,本案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在城市属于退休人员范围,故原告不应再有误工费。
4、原告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9×32%=.8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注意该条规定是“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不是受伤之日,原告于年4月24日出生,定残日期是年5月23日,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32%=.08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银行工资流水、房产证等城镇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
5、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元,答辩人认为过高,认可0元。
6、原告提出赔偿伤残鉴定费元,答辩人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没有鉴定费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先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排除在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综合保险条款第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交警认定:答辩人保险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赔偿比例为70%:30%。
五、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六、答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盖。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知道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才签字/盖章同意投保,答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问题已明确说明,并将免责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投投人签名处也有答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述事实表明,答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商业保险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另一张投保人声明中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自己在方框内填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案投保人在车险客户保单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结果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均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明了。该事实表明,答辩人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于年6月8日起生效施行,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七、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使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交强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公布,全国所有保险公司均适用。中国保监会是直属于国务院的正部级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保险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有权制订保险行业的行政规章等规章制度。交强险条款实际上为保险行业政府规章。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车辆行使证、驾驶证等资料,被保险人不提供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八、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法院审理的是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车主支付的费用,由车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答辩人索赔。
九、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条款也规定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等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11万元项下和医疗费1万元项下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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