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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人车事故中非机动车无责情况下责任

来源:医疗车辆 时间:2022/11/25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车辆互相之间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但是如果是与非机动车产生交通事故呢?是过错责任规则责任还是如何划分?比如行人没有过错,车辆也没有过错情况下谁承担责任呢?在我国法律中有一条照顾弱者的原则,一般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负责赔偿。今日就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关于韩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的基本经过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裴后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鲁Q×××××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裴后才、韩某的事故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韩某提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裴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裴后才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就该案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据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后才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裴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韩某提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花费医疗费.58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元。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认定过长,该鉴定报告明确记载其伤后八天因鼻出血入院因缺乏伤后相关的详细检查,根据其伤后原始病历记载及影像学检查,无法确定其鼻出血是否系此次外伤所致,且住院病历显示韩某是因一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鼻腔出血入院,因此,韩某发生事故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88元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合理裁定,其他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经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病史记载查体示头左侧、左小腿痛,未及骨擦感等;其伤后八天因鼻出血入院,经颅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因缺乏其伤后相关的详细检查,根据其伤后原始病历记载及影像学检查,无法确定其鼻出血是否系此次外伤所致,加之韩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年12月20日至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鼻出血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韩某主张被告赔偿年12月20日至年12月24日花费的医疗费.88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韩某补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及该份评估报告书存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凭据确认韩某医疗费为.9元、刘某医疗费为.8元、病案复印费5元、韩某误工期为30日。

韩某提交临沂市远大摩托车销售中心出具的临沂市银顺科技收款收据,证明手机屏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元。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实电动车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屏损失,应不予承担。经查,韩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屏幕及电动车受损价值,依法不予支持。

韩某提交临沂市睿信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30元。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查,施救费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韩某主张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元、代写诉状费用元。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在赔偿范围内。经查,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韩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5元(.35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上述损失合计元.5元。医疗费.9元。施救费30元。鉴定费元。病案复印费5元。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交通费酌情支持10元;医疗费.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裴后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各项损失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财产损失限额0元,由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元,鉴定费、复印费元,由裴后才予以赔偿。综上,该案中国任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元,裴后才应赔偿金额为元。裴后才为韩某垫付医疗费元。经折抵,韩某应返还裴后才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原告刘某.2元;二、被告裴后才赔偿原告韩某元(裴后才垫付元,韩某应返还裴后才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裴后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韩某、刘某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某伤后八天因鼻出血入院因缺乏伤后相关的详细检查,根据其伤后原始病历记载及影像学检查,无法确定其鼻出血是否系此次外伤所致。该鉴定意见书系韩某委托鉴定后并提交,一审法院结合病历扣除年12月20日至年12月24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交警部门给予了事故认定责任书,也就是说看似不严重,但是导致了行人受伤,右转弯让直行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交通规则,如果未让直行,那么就是全责,这个没有争议。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候,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就是说非机动车没有责任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从这里可以理解,不管机动车有没有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

3.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裴后才承担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7.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9.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10.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1.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12.“如果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是事故的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13.剔除法,即:如果将行为人的行为从交通事故事实中剔除出去,事故仍会按原来的因果序列和方式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14.代换法,即:如果把行为人的行为换成一个无过错的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换成一个适当的作为以后,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必要条件规则最显著的缺点是“即使行为不发生,结果无论如何都会发生,那么行为就不是结果的事实原因。”这源于由果追因的思维逻辑。

15.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17.路权原则: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8.借道避让原则: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19.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2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2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22.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23.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24.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25.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6.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27.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28.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

29.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依据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以及路权原则等进行划分的。另外,在进行划分的时候,一般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和影响越高,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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