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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应及时派车

来源:医疗车辆 时间:20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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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求救者施某山近两年来在x市x区做生意,并租住在农贸市场二楼,施某山的手机号码为x。年1月5日23时47分16秒,一男子以x的号码拨打x医院的急救电话,呼救内容为:x菜市场旁有2人食物中毒,可能是食用四季豆导致中毒,就在路边,救护车可以进来。

x医院急救中心调度人员告知其在路边等候,电话保持畅通。通话结束后,x医院遂于23时48分16秒派出车牌号码为S号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前往。救护人员到达农贸市场,但没有看到求救者,救护人员随即回拨电话,但电话无人接听。

调度中心也多次回拨求救人员电话,但均无人接听。后救护人员向调度中心汇报,调度中心指令救护车返回,但调度中心一直都在拨打求救人员的电话,直到1月6日上午8时23分45秒,但电话都无人接听。

年1月6日17时12分许,急救中心再次接到以x号码拨打的求救电话,即派出车牌号码为S号的急救车及救护人员前往。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施某山已死亡,随即拨打了电话,并对岳某(求救者施某山配偶)进行救助。

原告认为,施某山死亡是因x医院未确认施某山及岳某的具体位置导致施某山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的,x医院作为专业的急救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患方观点

医方未尽到搜救义务,未核实求救者的姓名,未确认求救者施某山及其配偶岳某的具体位置导致施某山未能得到急救而死亡,医方依法应向患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一审已经查明,在求救者施某山向医方拨打求救电话时意识是清醒的。

但医方在接到求救电话时并未向求救者施某山核实姓名,也没有核实施某山及岳某的具体位置,而是告知施某山让其到路边等候,医方作为专业的急救机构,其明知急救是否准确、及时直接关系到求救者的安危和预后,其应当预见到求救人在拨打完电话以后就可能发生不能接听电话的突发情况。

医方在接到求救电话后核实清楚求救人的姓名以及求救人的具体位置系医方最基本的义务及工作,以便及时的找寻到求救人,但医方未尽到作为一个专业急救机构应该尽的基本义务导致施某山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医方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向患方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医方救护人员到达x菜市场后回拨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其更应该提高警惕,应该预见到求救人已经发生不能接听电话的突发情况,更应穷尽一切可能的方式方法寻找求救人。

医方的救护人员往返仅10余分钟,从时间上看,医方并未尽到其应该尽到的最基本的搜救义务。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在查明案件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三、医方观点

1.医方接到求救电话后立即派出救护车前往事发地进行搜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医方派遣车辆距离事发地只有1分钟。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医方2分钟内派遣了急救车,在路上一直与当事人电话沟通确认地点,医方不存在过错。

3.原审法院查明,患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拨打求救电话是求救者本人,医方有理由怀疑求救者在拨打求救电话前已经死亡,求救者的死亡与患方的施救没有因果关系。

四、尸检结果

施某山的尸体经解剖检验,提取胃内容物及部分肝脏备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为施某山不排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六、庭审意见

本案中,x的号码于年1月5日23时47分16秒拨打x医院的急救电话,急救中心调度人员告知拨打人员在路边等候,x医院于23时48分16秒派出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前往,到达约定的地点农贸市场,没有见到求救者。

救护人员及急救中心多次拨打x的号码无人接听,救护车返回,后1月6日该手机号码再次拨打急救电话,x医院急救车辆再次上前往救治。x医院提交的通话录音、电话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能证实在此过程中其按照规定,及时派出救护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并尽力搜救,已尽到了相应的出诊、搜救义务。

施某培、张某珍、岳某、施某1、施某2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x医院未尽到搜救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二审法院判决,一审驳回原告施某培、张某珍、岳某、施某1、施某2请求x医院对施某山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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