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6月9日13时16分左右患者曾某云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困难,后诊断为心肌梗死,其家人先后8次拨打被告x急救中心电话,x急救中心13时42分出诊,13时49分到达现场,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女儿向被告求助,连续拨打八次,但被告就不发车,原告其住处距被告仅有米,见被告不出车,原告女儿向被告哭求出车,司机说,只听调度中心派遣,原告妻子的生命在等待白衣天使的救治。
救护车赶到病人已死亡,原告认为是被告拖延抢救时间拒不施救,丧失抢救的黄金时间,因此作为病人的死亡,现原告依法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原告妻子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妻子死亡承担赔偿。
三、医方观点
患者发病时虽多次拨打电话,但该时段处于急救高峰,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故以上行为为不可抗力因素,我中心已尽能力履职,并尽到告知义务,无失职、玩忽职守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失计算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件支付医疗费元,由被告赔偿.90元(元×30%);
2、死亡赔偿金。患者曾某云死亡时为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元(元×11年),由被告赔偿元(元×30%);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该项赔偿内容为元;
4、丧葬费。患者曾某云因此次事件而死亡,原告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50元,由被告赔偿.95元(.50元×30%);
5、交通费、食宿费。考虑到原告进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交通费、食宿费为0元,由被告赔偿元(0元×30%);
6、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处理患者死亡及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为其合理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人数本院酌定为2人,误工时间为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给付,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元(元÷×2人×3天),由被告赔偿.92元(.42元×30%)。
五、庭审意见
被告x市急救中心作为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治疗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急救中心应当接到“”院前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救护车。
本案中被告x市急救中心在接到患者急救呼叫后,未派出救护车及急救专业人员至患者病发地对患者进行施救,存在过错。对于患者曾某云死亡的原因,首先患者曾某云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是患者曾某云死亡的直接原因。
但被告x急救中心从患者13时16分呼叫急救中心至13时49分急救中心到达现场,明显延误了宝贵的院前抢救时间,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心肌梗死的黄金抢救时间为发病的4至6分钟内,但考虑到患者急性心梗的突发性与致死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x急救中心对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急救中心提出的患者拨打急救电话时,急救车辆均处于工作状态,无待命急救车派往患者处,为不可抗力因素的答辩意见。依据被告x急救中心提供的急救车组配置的情况说明:
被告x急救中心-年配置急救车辆辆,每日日间有23个急救车组,故被告x急救中心日间派出车辆仅为配备车辆的21%,其未能充分地利用急救资源及设备,故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张某声、张某娟、张某国、张某兵医疗费.9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食宿费元;家属丧葬误工费.92元,共计.77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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